有關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未經登記或立案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4項及第5項等相關規定辦理案,請查照轉知。

 

一、依教育部113年5月23日臺教人(二)字第1130053308號書函轉銓敘部113年5月13日部法一字第11357037032號函辦理。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5條規定之立法說明,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以下簡稱非營利團體),係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或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惟未包含經該事業或團體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之職務。

三、至兼任未經登記或立案之非營利團體職務如何適用服務法第15條規定乙節,經銓敘部審慎研議,非營利團體不論是否經登記或立案而組成,兩者本質相似,基於相同事件應作相同 處理之原則,公務員兼任「未」經登記或立案之非營利團體職務,應依服務法第15條第4項及第5項等相關規定辦理,即除經該團體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之職務外, 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則須報經權責機關(構)備查。至如有符合銓敘部112年7月7日令所定情事,亦得免經備查。復依服務法第15條第7項 規定,前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仍不得為之。

四、又銓敘部請各機關(構)所屬公務員現兼任未經登記或立案之非營利團體職務,屬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或備查者,須於文到後3個月內依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部分,爰本校公務員如有現兼任「未」經登記或立案之非營利團體職務,屬應經學校同意或備查者,請於113年8月23日前依服務法相關規定主動簽辦